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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于**等与栾明江、齐齐哈尔农垦万**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于**、殷**、穆**、穆**与被告栾**、万**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栾**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3时,被告栾明江驾驶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穆**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倒地的穆**碾压,致穆**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马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4251元(9786元×7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3609元(9786元×3年÷2)、丧葬费21342元,共计433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23822元×70%即22667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明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栾明江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马车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被告栾明江驾驶自己所有的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穆**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倒地的穆**碾压,致穆**当场死亡。2014年1月21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栾明江所有的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穆**生于1967年12月26日,被抚养人穆**生于1940年7月4日,于爱美生于1946年5月28日,婚后生于2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村委会及李园办事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栾**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栾**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栾**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栾**当庭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4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40000元。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马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于**、殷**、穆**、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尔农垦万**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邮递费18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栾明江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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