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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与王**、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与被告王**、高**、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王**、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逯*明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266KM+260米处时,与原告逯*明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青**警支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4305元,路产损失660元,施救费1880元,交通费4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266KM+260米处时,与原告逯**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青岛市**速公路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无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4月18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原告逯**的鲁A×××××号轿车作出车损价值鉴定结论:总值为243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4日,本院委托青岛中**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结论:鲁A×××××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11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逯**还支出路产损失费660元。原告逯**主张的施救费188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路产损失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彦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逯心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抗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损24305元,被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应为21170元,主张的路产损失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施救费188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47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130元(21170元+66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9830元(22130元-3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心明经济损失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心明经济损失19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逯**对被告高**、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评估费700元,速递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共计3381元,由原告逯**负担711元,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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