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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保险公司、杨**、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杨**、杨**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4日5时左右,被告杨**驾驶鲁B×××××号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郑州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伤、衣服等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护理费10174.65元(116.95元×87天),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10%),车损23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共同辩称,杨**与杨**是父子关系,该车登记在杨**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杨**,一切责任由杨**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7176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杨**名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人伤,衣服、鸟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创伤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胆囊结石、双肾囊肿、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左踝关节外伤,共支出医疗费37682.03元,交通费3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1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的车损为150元,衣服等150元,乌冬鸟2000元,共支出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给原告垫付7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车损及财产损失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杨**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规定,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682.0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其护理天数应为住院2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8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年龄较大,结合其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应以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关于原告的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自费药的花费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所必需的费用,且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自费药花费,尚未超出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82.03元,护理费8420.4元(116.95元×27天×2人+116.95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伤残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70055.93元及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1533.9元,超出部分2852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被告杨**要求原告王**返还垫付的7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15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852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王**返还被告杨**垫付款7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2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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