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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刘**、石**、安华**公司、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被告石**,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石**驾驶鲁G×××××号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侧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田新路的闫**驾驶电动车载崔**,鲁G×××××号车的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闫**、崔**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37.28元,误工费15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642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10.48元,车损115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243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立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肇事车辆归我实际所有,被告石战立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公司书面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的花费,以20%为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石**驾驶被告刘**所有的鲁G×××××号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由路西侧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田新路的原告闫**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鲁BGM6680号车的车辆前部与电动车的前部在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二车损坏,闫**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无责任。原告闫**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急性创伤性胰腺炎、创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尺骨骨折(右)、腰椎骨折、多部位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36749.28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5月12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14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5元。原告的母亲付便生于1952年5月25日,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崔**生于2002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原告闫**自2007年起在平度**艺品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另查明,本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判令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崔**医疗费5364.7元,护理费2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还查明,被告刘**所有的鲁G×××××号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给原告垫付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车损报告,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刘**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所有的鲁G×××××号车已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刘**所有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华**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及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另一伤者在(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118号判决书中确认了赔偿数额,医疗费5864.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费用2751.25元,共计8615.95元,尚有余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余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自费药的问题,认为应按20%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并确认了具体承担数额,由被告刘**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本院又调查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负责人,也证实了原告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月工资平均21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为依据,即以每天70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是在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应在交强险内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749.28元(136749.28元-原告负担的10000元-被告刘**承担的12000元),护理费6642元(110.7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9940元(70元×142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0568.88元(9786元×18年×12%÷2人)、其儿子7941.6元(22060元×6年×12%÷2人),车损1155元,清障费30元,共计240771.56元及鉴定费1400元。

被告安华**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3元,伤残赔偿金等107248.75元,车损1185元,共计112569.0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28202.51元。被告刘**承担的12000元,在兑除垫付款后,二者持平,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闫美波经济损失11256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闫美波经济损失12820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对被告刘**、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527元,由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18元,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400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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