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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亚**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2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亚**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司机观察不够,追尾原告所有的鲁C×××××挂号车后部,导致原告车辆装载的燃料油全部泄露损失464150元、车辆损失4.82万元、公路管理部门罚款188116元,共计70.051万元。此事故经认定,被告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举证后再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同亚金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公路损失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3时30分许,姜*驾驶被告亚**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徐**驾驶原告鑫**司所有的停驶在路右侧的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挂号(肇事时车上悬挂挪用的鲁C×××××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辆货物损坏,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原油泄漏污染公路。该事故经认定,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2日,经平度**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6600元;货物损失5897元/吨;营运损失30000元,共支出评估费15600元。2013年6月25日,经淄博**限公司申请,本院到平度市交警大队调取了货物过磅单一份(78.5吨)。

另查明,被告亚**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货物过磅单,(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鑫**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亚**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均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5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因被告亚**司的二份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已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一案中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司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营运损失、公路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燃料油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燃油损失是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做为依据,对评估损失的数量是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并且交警部门也加盖公章,故原告以此主张燃油损失的价值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的牵引车系无牌车辆,单独挂车不能产生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牵引车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主张营运损失不当,被告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路损失,因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一案中,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公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燃油损失462937.27元(5897元×78.5吨),车损26600元,共计489537.27元及评估费156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89537.27元的70%即342676.0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亚**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淄博**限公司经济损失34267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元,邮递费120元,评估费15600元,共计24393元,由原告负担3278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11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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