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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淄博**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鑫**司、太**公司、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司诉称,2013年2月3日3时30分许,原告亚**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因司机观察不够,追尾被告所有的鲁C×××××挂号车后部,导致两车及车上物品受损。此事故经认定,原告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鑫**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60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5446元、检车费100元,货物及集装箱损失47970元,评估费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9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本案应在商业险责任内进行理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六条,根据省高院的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中的第二十八条,我公司拒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认定书只记载无牌车辆,所以无法证实该车辆为投保车辆,另外,根据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事故车辆超出行驶区域,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事故还造成道路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应正确处理交强险的险额。

被告鑫**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举证后再核实。对被告太平洋的意见,我公司不认可。特别约定一栏的字体比其他打印字体小一号且没有使用黑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保的意见,我公司也不认可。特别约定中的行驶区域的条款为存在于保险格式条款之外的附加条款,系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免责条款,且没有使用明显文字、符号予以标注,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3时30分许,姜*驾驶原告亚**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徐**驾驶被告鑫**司所有的停驶在路右侧的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东135575)牵引的鲁C×××××挂号(肇事时车上悬挂挪用的鲁C×××××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后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辆货物损坏,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原油泄漏污染公路。该事故经认定,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所有的鲁B×××××、鲁B×××××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6000元,支出评估费1700元。2013年11月19日,经平度**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货物及集装箱损失为4717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446元,检车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鑫**司所有的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东135575)、鲁C×××××挂号(肇事时车上悬挂挪用的鲁C×××××挂号牌),均在被告人保公司(牵引车)、太**公司(挂车)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平度**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及本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亚**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鑫**司所有的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东135575)、鲁C×××××挂号(肇事时车上悬挂挪用的鲁C×××××挂号牌),均在被告人**司(牵引车)、太**公司(挂车)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不计免赔险,因被告鑫**司的二份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已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一案中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公司、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司以与被告鑫**司签订的保单有特别约定,所保车辆超出行驶区域为由,拒绝赔偿。被告鑫**司抗辩认为,人**司提供的保单正面明确约定,行驶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告人**司在保单的被面所注明行驶区域系单方行为,我方未签字、盖章,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所提交的保单虽在被面注上了行驶区域为东营-淄博-潍坊,但未见被告鑫**司签字和盖章,被告人**司也未提交向被告鑫**司进行释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司还抗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东13557号车,因无号牌,不能确认为肇事车辆,本院认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被**洋公司抗辩称,被告鑫**司所有的鲁C×××××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时,已有特别约定即拖、挂车应为固定的车辆,否则免赔,对该约定,被告鑫**司已盖章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既然鑫**司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予以盖章认可,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洋公司可以免赔。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鑫**司自行负担。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为拖、挂一体,拖车和挂车分别在二个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商业险,责任应予以平均分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30951元(56000元×30%+47170元×30%),施救费1663.8元(5446元×30%+100元×30%),共计32614.8元及评估费2700元。

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307.4元(32614.8元×50%),余款16307.4元,由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经济损失163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淄博**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经济损失163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2700元,共计3603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171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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