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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孙**、都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孙**、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欣诉称,2013年3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孙**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0591.75元,住院生活费220元,误工费14835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检车费30元,施救费102元,鉴定费27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256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检车费、医保外用药、二次手术费不承担。

被告孙**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8300元,要求返还。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数额计算。原告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清障费、检车费、处理事故人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原告伤残是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时间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孙**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1843.55元,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300元(包括被告修车费)。原告损伤于2013年7月9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80-100天和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鉴定费2700元。防褥疮气垫500元,轮椅1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青岛**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335元,施救费102元,检车费3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在青岛**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800元,并居住在东阁办事处怡河苑小区。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国美花1928年11月18日生,生育子女5人。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财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借道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即70%的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即3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孙新章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十级伤残不服,请求7日内申请鉴定,期间虽然提出申请,但又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9天,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为103天为宜。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80-100天,酌定认可9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9000元,酌定认可8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检车费、防褥疮气垫费、轮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83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843.55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1845元(115元×103天),护理费10350元(115元×90天),住院生活费220元(20元×11天),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2.92元(9786元×5年×22%÷5人),防褥疮气垫500元,轮椅1100元,施救费102元,检车费30元,共计22214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02142.27元的30%即30642.68元,由被告孙新章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新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42.68元,兑除垫付款8300元(包括被告的车辆维修费),余款22342.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171元,由原告负担187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孙**承担23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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