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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周**、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周**、被告郑**、被告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周**、被告郑**、被告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把正在路右侧赶集的本村村民郑**刮倒,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证明,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230元(110×193天)、残疾赔偿金15731元(15731×5×2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0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17843.5元,包括医疗费14743.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郑**、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金额可以接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驾驶的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把正在路右侧赶集的本村村民郑**刮倒,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4743.50元,交通费96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郑**自行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右下肢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建议原告郑**护理时间为150-180天,花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16843.5元,包括医疗费14743.5元,鉴定费2100元。

2012年12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证明,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731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证明一份、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分别为伤残九级。住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原件,交通费费单据24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因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周*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其已经垫付费用17803.5元,原告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垫付费用应由被告周*增自行负担。

对于被告郑**辩称,各项赔偿金额可以接受,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但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与被告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意见书的护理时间为150天-180天,本院酌情按165天计算。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等级过高且原告单方委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743.50元、护理费19580元(178天×110元×1人)、残疾赔偿金15731元(15731元×5年×20%)、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01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超出部分,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92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存合经济损失49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应返还被告郑**已垫付的费用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28元,由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78元,原告负担5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郑**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

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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