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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美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邵**驾驶电动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在前曹*美驾驶电动车相刮,致二车损,曹*美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5.86元、误工费22233.82元、护理费10758.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19384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邵**驾驶电动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在前曹**驾驶电动车相刮,致二车损,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075.8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邵**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疏松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后续治疗费: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一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邵**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曹**系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邵**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10000一12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11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退休职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报告等级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075.86元,护理费10758.3元(116.95元×105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费280元(20元×1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568.16元。兑除被告邵**垫付的5000元,被告邵**还应赔偿给原告曹**10556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赔偿给原告曹**经济损失105568.16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6157元,由原告曹**负担2800元,被告邵**负担3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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