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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方**、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方**、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平诉称,201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门村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沿沈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度**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其中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4日在平度**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平**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121.68元。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1.68元、误工费10525.5元(90天),护理费8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元、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286.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被告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门诊病历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度**医院住院病历中的DR诊断报告,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肩关节受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平**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手术前为左肩陈旧性锁关节脱位,该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伤情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因原告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鉴定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护理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可护理费90元/天,对牙齿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时间过长,只认可一次,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中医整骨门诊单据不予认可,无正式发票及相关门诊病历;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停发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门村镇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沿沈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平度**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伤、闭合性胸外伤,╈根折脱位、╈外伤性脱落,住院治疗16天,2013年9月14日出院诊断称“病人仍诉四肢痛疼,建议回家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因左肩外伤后疼痛不适,一月到平度**民医院复诊X光片检查,同日,DR诊断报告为“原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请结合临床。”影响所见为“左侧肩锁关节间隙较对侧略宽,双肩骨质未见明显骨折”,2013年12月23日,原告自诉因左肩外伤肿疼3月余2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121.68元,交通费26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28日、10月12日两次到第三人民医院,因左肩外伤后疼痛不适,该院建议其休息,每次2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持续悬吊患肢4周。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顾**自行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时间、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顾**护理时间共计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顾**后续面部整复治疗费约需8000元--12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1.68元、误工费10525.5元(90天),护理费8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元、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286.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13年9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顾**在位于平度市苏州路的青岛立**限公司从事工程安装工作。被告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伤残十级,建议原告顾**护理时间共计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顾**后续面部整复治疗费约需8000元--12000元。住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单据二份、门诊四份、整骨单据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和工资证明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260元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方**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度**医院住院病历中的DR诊断报告,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肩关节受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平**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手术前为左肩陈旧性锁关节脱位,该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伤情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其鉴定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护理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可护理费90元/天,对牙齿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且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时间过长,只认可一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顾**受伤后当日入院后,平度**医院住院病历中的DR诊断报告未检出原告左肩部伤,但在出院后,原告自感伤后因左肩外伤后疼痛不适,到该院进一步做DR检查,此时该院DR诊断报告为“原告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请结合临床。”至12月23日,原告因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入平**民医院手术治疗。通过原告治疗整个过程的病历、影像报告单等记载,能够认定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所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主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又收到过其他伤害,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工资停发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上班单位证明一份、工资收入十二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顾**有固定工资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121.68元、误工费10525.5元(90天×116.95元),护理费7017元(16天×2×116.95元+28天×1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10%)、牙齿后续修复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175.48元。范围内赔偿95733.8元,余款9441.68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6609.18元,以上共计10234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85733.8元;剩余损失9441.68元(105175.48元-10000元-857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为6609.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经济损失957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经济损失660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46元,由原告顾**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746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顾**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

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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