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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香诉称,2013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利客来超市至肇事处,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香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29.1元、误工费19054.7元、护理费12742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81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利客来超市至肇事处,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6429.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孙*香系非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在青岛**品厂务工,月平均工资2460元。其母亲马**生于1921年1月21日,一生育有2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青岛**品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较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60一9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7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过了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由于其系随丈夫在城镇居住,没有固定的收入和退休金,自己外出务工,以补贴家用,这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当前城镇居民中低等家庭收入的现实情况,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6429.1元,误工费13694元(2460元÷30天×167天),护理费12162.8元(116.95元×29天×2人+116.95元×46天),住院伙食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63408.6元(35227元×1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40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080.4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07080.4元。超出部分1700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经济损失107080.4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经济损失17009.1元。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36元,由原告孙**负担230元,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负担4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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