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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28日5时许,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天津路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田**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30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返还。我的车有车损4840元、受伤花医疗费554.4元、鉴定费300元、检车费、看车费370元,我还有误工损失3270元,共计9334.4元,要求判令赔偿8817.4元。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是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是在该保险期间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5时许,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天津路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田**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6466.3元(其中田**垫付2000元)。2014年4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左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张**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张**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收取鉴定费2700元。2012年10月18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张**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车损为410元。收取鉴定(评估)费100元。张**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87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明,张**自2011年1月起在青岛金**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2014年7月31日,本院对青岛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就张**在该企业务工情况进行调查,金**承认张**在该企业务工等有关情况,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以示负责。鲁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8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鲁B×××××号小型客车车损4840元,收取鉴定费300元。田**受伤后,在平**民医院、平**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4.4元。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田**还花费清障作业等费用37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田**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企业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和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田**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田**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解决。原告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居民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的有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105天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本案中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46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455.5元(109.1元×105天)、护理费9455.25元(90.05元×10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500元、车损41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691.05元。其中:误工费11455.5元、护理费9455.25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864.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646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共计2372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3726.3元,应当由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608.41元(13726.3元×70%)。车损410元、复印费2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870元,共计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田**损失如下:医疗费554.4元、车损484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70元,共计5764.4元。应当由张**对医疗费全部赔偿;对车损和清障作业等费用5210元,应当由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剩余3210元,应当由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963元(321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105164.75元;被告田**应当赔偿张**9608.41元;张**应当赔偿田**3517.4元。兑除田**垫付款2000元,田**实际应赔偿张**4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5164.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共计4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566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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