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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董**、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董**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赣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51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也有车损3500元,要求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董**所说投保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董**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赣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受伤后,在平**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平**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15016.24元。2014年4月2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左膝关节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曹**左膝关节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收取鉴定费1400元。曹**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8元。

另查明,曹**的父亲是曹**,1940年4月17日生;母亲于文美,1941年9月30日生,育有四个子女。曹**的女儿曹**、曹**,2014年3月3日生。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董**。2013年12月6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240元。事故处理期间董**还花费检车费9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检车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董**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曹**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兑除被告的车辆损坏等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160天计算,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采纳。赔偿时间以157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为以赔偿1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500元为宜。本案中曹**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016.24元、误工费17420.72元(110.96元×157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467.9元(9786元×6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57.2元(9786元×8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个女儿)17614.8元(9786元×18年×10%)、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687.66元。其中:误工费17420.72元、护理费11650.8元、残疾赔偿金52501.9元(31462元+1467.9元+1957.2元+1761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073.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501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共计15196.2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5196.2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98.12元(5196.24元×50%)。复印费18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经济损失共计9309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98.12元。董**的损失3330元,应当由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65元(3330元×50%)。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9309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25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曹**赔偿被告董**经济损失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曹**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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