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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潍坊市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保险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天津路,与沿天津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张*芹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与原告张*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2.22元,误工费13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10860.76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8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2,61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及应扣除自费药的花费。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天津路,与沿天津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与原告张**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积血,共支出医疗费15772.22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1月9日,经青岛**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左上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左**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双十级伤残等级不变。2014年1月15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原告张**在2009年8月24日,购买了位于平度市天津路27号苹果·塞威士小区8号楼1单元4层402户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王*所有的鲁G×××××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报告,青岛九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购买房屋、交纳物业、水电费证明,清障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系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负担40%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鲁G×××××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王*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王*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被告王*所有的鲁G×××××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0%的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情况、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用药费用,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分,在交强险内处分后,原告的医疗费余额尚未超出应扣自费药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天数过长,同意按90天计算,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双十级伤残等级不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为依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但时间应以75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在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二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772.22元,护理费9323.86元(102.46元×16天×2人+102.46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16天),误工费9221.4元(102.46元×90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85元,清障费30元,共计115072.48元及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98093.26元,车损1015元(含清障费),计109108.26元,余款5964.22元,应由被告王*承担60%即3578.53元,在扣除免赔的10%由被告王*承担的357.85元后,余款322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在兑除赔偿款357.85元,原告张**还应返还被告王*164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0910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2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王**付款164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57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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