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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平安财**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制动系、灯光不符合国标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3798.42元,误工费17559.75元,护理费94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9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4090.42元,要求被告赔偿17245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及应扣除自费药的花费。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我公司拒赔商业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发光强度不符合国标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原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滞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面部皮裂伤、脑外伤、L2左侧横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3254.4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2月2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左胫腓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9000元人民币左右;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共计为105日;误工时间共计为195日,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4年2月25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的父亲刘**生于1941年10月18日,母亲初月香生于1940年9月21日,共生育3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明,青**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自行负担20%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理,在扣除交强险处理的自费药后,尚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车损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经过鉴定,但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但后续治疗费应取其中间值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报告中鉴定的误工时间195日,涵盖了定残后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在商业险中拒赔,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称:刘**驾驶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发光强度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制动性能是否达到国标和制动性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不同概念,如果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是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二次检车均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机动车有关制动不符合国标而免责的条款,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在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予以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255.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455.25元(90.05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8644.8元(90.05元×96天),残疾赔偿金89536元(13990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460.9元(8653元×7年×32%÷3人)、其父亲7383.9元(8653元×8年×32%÷3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30元,共计167685.86元及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110000元,车损830元,计120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855.86元的80%即37484.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20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74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刘**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569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中国平**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602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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