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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中国人民**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南侧由南向东右拐弯上青岛路,与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0.40元,误工费7654.25元,护理费6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273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53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南侧由南向东右拐弯上青岛路,与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曹**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原告曹**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脑外伤反应,共支出医疗费10750.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2014年3月5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护理时间建议为40-6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70-10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给原告垫付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明,青**大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鉴定报告,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时间、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报告,但误工时间应以85天,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应以300元为宜。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750.4元,护理费4502.5元(90.05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7654.25元(90.05元×85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23499.15元及鉴定费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2468.75元,计2246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1030.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224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10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曹**返还被告李**付款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曹**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03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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