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张**、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田庄镇北塘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行的被告张**驾驶被告于彩风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5.24元,误工费11462.08元(116.96元×98天),护理费15201.52元(110.96元×17天×2人+110.96元×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检车费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3803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我方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车损13300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比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庄镇北塘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伴桡骨远端骨折、下唇裂伤、外伤性牙折断、脑外伤、面部擦伤,支出医疗费33076.24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5月9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检车费30元。原告李**自2012年2月份到青岛**限公司工作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于**夫妻关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给原告垫付15000元。2014年3月13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被告的车辆损失为13302元,实际维修花费133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被告提供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张**与被告于彩风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计算标准、伤残计算标准、用工单位相关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首先扣除自费药,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处分后,如超出相关规定的数额,再扣除自费药,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多少自费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是依据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护理时间应以90天为宜。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但主张数额应以13500元为宜。对车辆损失,虽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用工单位出具了相关规定,但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对此,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本院又调查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相关领导,证明了原告在企业工作的事实,据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基数,取其平均值按97元/天为宜。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以400元为宜。对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76.24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9506元(97元×98天)护理费11872.72元(110.96元×17天×2人+110.96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20年×12%),检车费30元,车损600元,共计153869.76及鉴定费2000元。

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6953.52元,余款3691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11074.8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300元及鉴定费300元,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00元,应由原告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116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8120元,共计10120元。被告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695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07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李**赔偿被告张**、于**经济损失10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李**返还被告张**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于**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14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34元。反诉费73元,由原告李**负担。因原、被告已预交,限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