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3217.84元(110.96元×29天),伤残赔偿金14157.9元(15731元×9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357.16元,共计62421.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6035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处理情况不当,车辆驶入对行车道,车前部与对行原告周**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肋骨骨折、左眼部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37783.11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7月23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左腓骨、内踝骨折并皮肤裂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原告垫付60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药明细、护理人费用、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未主张应扣自费药相关数额的情况下,以按20%计算自费药为宜,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自费药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不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庭后原告随提交了该明细,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9年计算有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7年计算正当,应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票据不真实,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是真实的,但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对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3217.84元(110.96元×29天),伤残赔偿金11011.7元(15731元×7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927.65元及鉴定费11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5529.54元(含精神抚慰金),计25529.54元,余款29398.11,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垫付的6035元,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552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939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周**返还被告王**垫付款6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58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