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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京学与渊**、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渊茂强、安华农业**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渊茂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9时,被告渊**驾驶鲁U×××××号面包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姜京学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姜京学车损人伤。本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姜京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做二次手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93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渊*强辩称,本案已判决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限额在(2013)平民三初字第461号案件中已全部用完,对二次手术费用不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被告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面包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姜**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检验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伤。原告伤后于2012年10月9日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3763.2元,平**民医院建议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3年5月9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3)平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83.5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青岛**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3天,花医疗费239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渊**在交通事故中驾驶面包车与姜京学顺行在前的摩托车追尾相撞,过错较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姜京学过错较小,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二次手术费23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50.7元(116.9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共计2900.7元,由被告渊**承担90%即261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渊**赔偿原告姜京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0.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渊**负担153元,原告负担1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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