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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266KM+260米处时,与逯**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致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元,误工费11027.18元,交通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王**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自费药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266KM+260米处时,与逯**驾驶的鲁A×××××号轿车(载原告杨*)相撞,致杨*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伤后到平**医医院及解放**八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14.6元。2014年3月13日,解放**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杨*休息3个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所以申请人(被告保险公司)经多次联系,未能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案件退回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医医院及解放**八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所的退案说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高**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杨*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支出医药费151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所以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原告杨*的误工时间,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以解放**八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为依据。

原告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4.6元,误工费9826.2元(109.18元×9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5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514.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26.2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15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高**、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速递费270元,共计39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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