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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等与黄**、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万**、万小冰与被告黄**、被告黄**、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万**、万小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被告黄**,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万**、万**诉称,2013年12月6日19时,万**驾驶摩托车载万**、万**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驶入路左黄**驾驶鲁B×××××轿车相撞,致万**车损,万**、万**、万**伤。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96948.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共同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黄**名下,由黄**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造成车损277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万**应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进行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10分,万军堂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万**、万**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驶入路左黄**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二车损,万军堂、万**、万**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军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万**、万**无责任。2014年6月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万**、万小雯系原告万**之女。三原告伤后均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治疗,万**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肾挫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糖尿病,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441.18元;万**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81.17元;万小雯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0889.35元。2014年3月28日,经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万**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二、万**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万小雯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400元。

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进所有,由被告黄**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黄**与黄*进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黄*进所有的该车辆,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770元,黄*进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万军堂系平**九中学聘任教师,万小雯系平度市**关中学2013年学生,万小冰系平度市**关小学2013年学生。原告万军堂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20元,万军堂支出评估费200元。

还查明,原告万**母亲李**,生于1940年7月2日,共生育长女万**、二女万珍花、三女万**、儿子万**四个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9月4日,经双方选择一致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万**左桡骨远端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万小冰多发损伤均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万小雯左销骨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平安保险支出该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万军堂岗位聘用证书、医疗保险证,平**九中学证明,平度市**关中学证明,平度市**关小学证明,交通费单据,生育情况证明及户口本;被告黄**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黄**承担70%、万**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黄**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生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2、误工费。原告万军堂系平**九中学聘任制教师,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停发工资,该请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业经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但护理期限请求过高,本院折中认可45天。原告万**经双方选择一致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军堂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4、交通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数额酌定共以8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万军堂及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身体造成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各以1000元为宜。5、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万**请求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对被告黄**的车损2770元,原告万**首先在视同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770元,由万**承担30%,计231元,共计2231元。对评估费300元,由万**承担30%,计90元。

综上,原告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6441.18元、护理费4993.2元(110.96元×45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4.5元(22060元×7年×10%÷4人+22060元×6年×10%÷2人+22060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5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9922.88元;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89.35元、护理费4993.2元(110.96元×45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056.55元;万小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1.17元、护理费4993.2元(110.96元×45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254.37元,三人合计208233.8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61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10611.7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7428.19元。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2402.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72402.1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50681.47元。对车损(15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黄金伟与黄*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万**、万**经济损失12152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万**、万**经济损失58109.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万**赔偿被告黄*进车损及评估费2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万**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960元,由原告万**、万**、万**负担7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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