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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贺**、莱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贺**、被告莱**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莱**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9月24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F×××××/FL72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与田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的被告贺**驾驶的(被告莱**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YC157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次,花医疗费582298.93元,转诊救护车费695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生活费3456元,误工费122959.66元,护理费34529.02元,残疾赔偿金450905.6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79.2元,交通费12560.6元,住宿费2536元,复印费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3195.24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351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莱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辩称,被告贺**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车辆投保驾乘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从驾乘人员险的范围内扣除。

被告贺**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平民三初字第564号判决确认该事故引起的龙口**限公司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355944.6元。根据(2013)平民三初字第1152号判决我公司赔付姜**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付15230.98元。交强险限额剩余24万元,商业险剩余178824.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F×××××/FL72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贺**驾驶的(被告莱**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YC157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7065.08元。青医附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209428.75元。烟**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4425.12元。山**医院住院治疗6次,共计60天,花医疗费81970.2元。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9次,共计144天,花医疗费140240.27元。门诊单据10448.94元,共计573578.36元(其中包括在大药房购买药1733元)。2011年10月8日平**民医院请专家会诊费2000元,北**院请山**医院专家王**会诊费3000元,共计5000元。青岛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费两次共计6950元。住宿费2530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24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3月24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8级10级各一处伤残,建议休息治疗时间28个月,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2011年9月24日至11月12日)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并鉴定原告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另案中财产险已赔付4000元,剩余款24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55万元并不计免赔,在另案中已赔付371175.58元,剩余178824.4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是龙口**有限公司的职工,由龙**民法院及烟**级法院的判决书,规定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24日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周**1948年6月16日生,母亲王**1951年1月19日生,生育子女2人。儿子周**1999年1月9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大药房购买医药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专家会诊证明、住宿单据、青**救中心的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工伤认定书,法院的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贺**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双方事故责任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贺**是被告瑞**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5万元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交强险财产险已赔偿4000元,剩余24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在另案中已赔偿371175.58元,剩余178824.42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款项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瑞**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认定为工伤,不用应得到双重赔偿。法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有悖事实,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认定为工伤,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费雇主应当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大药房购置的药1733元,是自费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5级8级10级伤残及建议休息时间28个月和第一、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60元过高,法院酌定处理8000元为宜。对住宿费、救护车费由证据证明,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认可30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认定为工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1845.36元,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34529.02元(102.46元×288天+49天),住院生活费345元(12元×288天),伤残赔偿金450905.6元(35227元×20年×64%),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79.2元(20391元×15年×64%÷2人+20391元×17年×64%÷2人+20391元×3年×64%÷2人),救护车费6950元,住宿费2536元,交通费8000元,复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3873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余款1098730.18元的50%即54936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78824.42元,余款370540.67元,由被**公司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82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莱**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54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贺爱波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5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715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被告瑞**司承担1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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