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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5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东右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侯*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4元(含康复费5760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25964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178元、残疾器具费20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46.6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交通费1000元、检车费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638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要求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5时5分许,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柳州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东右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属一级护理(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9194元,支付交通费900元。原告侯*在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偏瘫为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建议以半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青岛市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等速肌力训练40元/次,脑瘫肢体综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每次康复治疗任选一项。原告侯*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0一35000元;残疾器具费(牙齿修复费)建议为每次3200-4800元,每8-9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侯*支付检车费30元,支付轮椅费312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平度市瑞龙广告装饰经营部电焊安装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其母亲马**生于1958年11月22日,马**生育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平度市**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检车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900元较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30000一35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32500元。其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以30%为限;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牙齿修复费)经鉴定每次为3200-4800元,本院折中认可每次4000元,每8.5年更换一次,以5次为限;其主张的康复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以等速肌力训练为主40元/次,以半年为限共18个疗程,每个疗程8天,每天1次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4954元(含康复费5760元),误工费17308.6元(116.95元×148天),护理费248550.4元(110.96元×25天×2人+110.96元×20年×365天×30%),住院伙食费500元(20元×25天),残疾赔偿金493178元(35227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46.67元(22060元×20年×70%÷3人),交通费900元,检车费30元,残疾器具费20312元(5次×4000元+含轮椅312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共计96117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元,共计120030元。超出部分84114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252344.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对超出部分损失52344.9元应由被告李**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侯*经济损失110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侯*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李**赔偿给原告侯*经济损失52344.9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16元,由被告李**负担1270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6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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