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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李**与潘**、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李**与被告潘**、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李**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李**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之子纪伟林(已故)驾驶摩托车沿平度市蓼兰镇葛家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潘**驾驶的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纪伟林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151.75元(90.05元×5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元(9780元×20年×2人÷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共计927611.5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按责任分成,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5283.45(927611.5元-110000元×30%),合计355283.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车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纪伟林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度市蓼兰镇葛家村后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被告潘**驾驶的沿平度市蓼兰镇葛家村村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纪伟林当场死亡。因肇事花交通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2014年6月24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2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纪延*生于1953年4月16日,李**生于1958年2月19日,婚后生有二个子女。

另查明,纪*林系青岛云博**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提交了纪*林的工资明细表及缴纳保险的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投保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够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纪*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7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2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潘**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明细表及用工单位为其缴纳保险明细表,足以证明纪*林长期在企业务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均有异议,根据纪*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人3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父母均在异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75元(90.05元×5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10元(9780元×20年÷2人+9780元×19年÷2人)、交通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共计918800.25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94540元(704540元-110000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1350.75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10元,共计808800.25元的30%即242640.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李**经济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赔偿原告纪**、李**经济损失4264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29元,邮递费180元,共计680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731元,被告潘**负担823元,原告负担2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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