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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艳雪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艳雪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河北省**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艳雪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河北省**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太平**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艳雪诉称,2013年8月24日4时2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牵引鲁Q×××××挂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周与前方占道卸货刘**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车相撞,致两车损、路面受损,该事故平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挂靠在河北省**输公司。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693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河北省**输公司共同辩称,刘**所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挂靠在河北省**输公司,刘**是刘**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已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河北省**输公司应提交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上岗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4时2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牵引鲁Q×××××挂车沿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周与前方占道卸货刘**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车相撞,致两车损、路面受损,该事故平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挂靠在河北省**输公司。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88674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对此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24日,本院指定青岛**限公司,对鲁Q×××××牵引鲁Q×××××挂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为66854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青岛市**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肇事车辆冀D×××××牵引冀D×××××挂车的行车证,河北省**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证,鉴定费单据,刘**的上岗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系刘**雇佣的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刘**承担,因肇事车辆冀D×××××牵引冀D×××××挂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二份投保交强险和5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55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明艳雪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7454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果少于原告自己的鉴定数额,其索要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范围财产险4000元内赔偿。余额,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454元的30%即190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明艳雪对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河北省**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速递费240元,共计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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