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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张*、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张*、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珍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及电动车压伤压坏,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平**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是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611.18元,误工费41936.4元,护理费49984.8元,生活费1520元,交通及住宿费2327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李**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20033.3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官**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平**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无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是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官**伤后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20435.7元。期间到平**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862元。后于2014年2月11日到青**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5113.48元。在中国人**1医院支出医疗费8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6498.18元。2014年4月23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官**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70-10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20033.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官**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官**拒不到鉴定机构办理相关事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官瑞珍系青岛金罗马烧烤美食城的员工,月均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平**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解放**1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青岛金罗马烧烤美食城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官瑞珍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官瑞珍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611.18元计算有误,应为56498.18元;主张的护理费49984.8元计算有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应为17049.9元(105.9元×76天×2人+105.9元×9天)(每天的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为准);主张的误工费41936.4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官瑞珍不配合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32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官瑞珍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5322.08元(1520元+70454元+56498.18元+17049.9元+18000元+8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303.9元(70454元+17049.9元+18000元+800元+1000元),共计11730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8018.18元(165322.08元-1173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官瑞珍同意返还给被告李**垫付款20033.3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瑞珍经济损失11730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官瑞珍经济损失4801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官瑞珍返还给被告李*正垫付款2003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官**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鉴定费14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423元,由原告官**负担1928元,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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