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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杨**、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杨**、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杨**、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20时,被告杨**驾驶鲁C×××××重型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苏*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7.88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10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717.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刘**所有,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是我所有,杨**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号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被告杨**驾驶被告刘**所有的鲁C×××××重型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苏*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540.48元。2013年9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1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4日,本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青岛**限公司证明任*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工单位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驾驶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满18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据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57.88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10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71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经济损失8961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330元,由被**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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