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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蒲**、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蒲**、王**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蒲**、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蒲**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停在公路东侧,开启车门时与杨**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蒲**、王**共同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蒲**,王**只是登记车主,责任应由蒲**承担。但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商业险按合同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蒲**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停在公路东侧,开启车门时与杨**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杨**受伤并入住平**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软组织挫伤6.糖尿病。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552.77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鉴定,结论为:1.杨**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2.杨**颅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三年前就在青岛**限公司干仓库保管员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评估费单据,青岛**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王**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被告辩称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天数过长,但没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52.77元,住院伙食费360元(20元×1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因没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城镇身份证明,故应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诉请的误工费13920元,计算有误,应为10800元(27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552.77元、住院伙食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657.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8624.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003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杨**691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蒲**、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6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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