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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付*与马**、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付*与被告王**、马**、物**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驾驶鲁F×××××、鲁F×××××挂号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任**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6.61元,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4天),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058.65元(20391元×5年×12%÷4人)母亲3058.65元(20391元×5年×12%÷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380元,评估费500元,应当赔偿51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宁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是我所有的,买了恒**公司的车,但是未过户;我的车辆已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马宁波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的原告任**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相撞,致两车损坏,任**、孙**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颈椎7右侧横突骨折、胸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共支出医疗费5466.61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左锁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颈、胸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任**的伤残等级不变。2013年5月29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38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438元。原告的父亲任书海生于1932年11月14日,母亲焦*香生于1933年11月13日,共生育4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马宁波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孙**经济损失6756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013)平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马宁波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物**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宁波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份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合理分配。

另外,被告马宁波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马宁波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的经济损失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同一事故同一标准的原则,原告任付*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但原告表示不同意,经本院指定期限,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6.61元,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伤残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3058.65元(20391元×5年×12%÷4人)母亲3058.65元(20391元×5年×12%÷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38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438元。

原告的医疗费54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551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余款51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154.39元。

原告的误工费12295.2元,护理费409.84元,伤残赔偿金8326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47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8947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26841.1元。

原告的车损19380元,施救费1438元,共计20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余款16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5045.4元。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马宁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任付*经济损失19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任付*经济损失3204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任付*对被告王**、马**、恒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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