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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郭**、尚**,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3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助力车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向原告驶来,将原告撞到后受伤。该事故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书予以证实,但未划分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天),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130天),伤残赔偿金70459元(35227元×20年×10%),鉴定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54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撞在我的车上,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平度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厦门路与大营路路口东,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尚**受伤;经检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该事故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尚**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14714.83元。2014年3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尚**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支出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被告谭*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书未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以各自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本院只能依据公安部门的认定,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谭*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谭*虽然抗辩称,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先撞在他的车上,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能按照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和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谭*以不识字、不明白、脑子不好使为由,不予质证和辩论,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天),误工费13319.8元(102.46元×13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7223.39元及鉴定费1320元。

由被告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5388.56元,计95388.56元,余款11834.83元,由被告谭*承担50%即591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赔偿原告尚**经济损失10130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谭*承担302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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