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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郭**、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郭**、被告国**责任公司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的法定代理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郭**、被告国**责任公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彭瑞雪驾驶的载原告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76元,护理费2431.3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70.1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60元,要求放到诉状中一并处理。还给付原告现金6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彭**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侯*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侯*当即被送往平度**民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右外踝骨折。住院27天,花医疗费2858.76元,其中门诊费用660元由被告郭**支付。另被告郭**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200元。

另**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8.76元,护理费2431.35元(90.05×27天),伙食补助费540元(20×2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30.11元。原告主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任公司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经济损失60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侯*返还被告郭**垫付的医疗费126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国**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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