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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陈**与被告王**、王**、韩*、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陈**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驾驶鲁G×××××号货车与被告韩*驾驶的鲁B×××××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五原告的母亲于桂珍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韩*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9950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等300元、误工费1425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20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韩**共同辩称,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越路的中心线,进入王**行驶的车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韩*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而不是无责。另外,王**系被告王**的雇佣驾驶员,且王**所有的车辆是报废的车辆,故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没有关系,一、被告王**与王**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因为该车辆的刹车气泵坏掉,王**将车辆送到本村农机维修部进行维修,王**在没有王**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汽修厂将车辆开走,导致事故的发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6月30日),沿平度市明村镇阎村村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失控与公路西侧行人徐**、于**及前方对行被告韩*驾驶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徐**当场死亡,于**伤,后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徐**、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还支出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于桂*生于1937年10月19日。原告陈**、陈**、陈**、陈**、陈**与死者于桂*的关系为儿子、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小女儿。

还查明,被告王**所有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亲属关系证明,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方、被告王**、王**均认为被告韩*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被告王**辩称的系被告王**的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还是被告王**辩称的是被告王**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二者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王**对自己所有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长期未进行安全检验,无论是他人驾驶还是维修后自己使用,都是有危险性、非法性,本案中,王**所有的车辆依法不应使用,现发生事故致他人死亡,作为车主,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伤残等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合理分配赔偿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50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252.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处理死者的丧事,其家属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五人七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的死亡,交通费的产生是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00元,因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用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950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3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093.25元(116.95元×5人×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4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5500元,余款93042.75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陈**、陈**、陈**、陈**经济损失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陈**、陈**、陈**、陈**、陈**经济损失930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对被告韩*、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邮递费300元,共计2804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王**、王**承担250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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