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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武**、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武**、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武**、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许,武**驾驶鲁B×××××号小型变通客车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的孙*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英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英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212元(医疗费66844.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国林辩称,我是借用李**的车辆。

被告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许,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的孙**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孙**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孙**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15天,共花医疗费66844.9元。2014年6月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90-15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不服,2014年9月18日,青岛**鉴定所鉴定孙**护理时间评为120-150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缴纳。孙**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孙**是城镇居民。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李**,武国林系借用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房屋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青**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孙*英案情况说明,表示经前期勘察孙*英一直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查勘情况的证据。经本院对其居住的杜家疃村委会调查,该村妇女主任胡**证明孙*英的丈夫单**2002年购买位于杜家疃商品楼4单元102号楼房后夫妻于2004年起一直在此居住。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将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自费药处理的约定,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解决;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解决。原告孙*英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以其请求为限予以判决。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600元为宜。本案中孙*英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844.9元、护理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126817.2元(35227元×18年×20%)、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3812.1元。其中:护理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12681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267.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5267.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全部承担。医疗费6684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6714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57144.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英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4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4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武**、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03元,由被告太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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