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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张**、山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张**、物**司、阳**司、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被告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司、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共同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驾驶鲁F×××××、鲁F×××××挂号车行驶至肇事处,将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碾压致死,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3041元(15731元×11年),丧葬费21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21771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物**司,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查证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拒赔事由后,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死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3:7来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沿朱**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时,处理情况时向右打方向,电动三轮摩托车向左侧侧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将刘**碾压,致车损,刘**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王**、王**与死者刘**(1944年7月28日生)的关系为儿子、丈夫、女儿。

另查明,被告张**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物**司、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刘**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经检验为机动车,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阳**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张**所有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张**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3041元(15731元×11年),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人×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对其精神打击较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数额过高,因肇事车辆归个人所有,应以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3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4015.16元,应由被告阳**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94015.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即65810.61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二个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经济损失6581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王**、王**对被告张**、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元,邮递费240元,共计4806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42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45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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