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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姜文河、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姜**、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爱诉称,2013年12月26日10时55分许,姜文河驾驶鲁U×××××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侧滑撞向路边停着的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行人杜*爱,致车辆损坏,杜*爱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01.99元、误工费14034元、护理费19413.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9.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443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许**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U×××××号轿车系我俩共同所有,登记在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U×××××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55分许,姜**驾驶鲁U×××××号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致车辆侧滑撞向路边停着的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行人杜**,致车辆损坏,杜**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1801.99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姜**、许**垫付27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下肢损伤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6000-2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80一15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双下肢损伤之后续治疗费如一次取出双侧内固定为12000元;如分二次分别取出两下肢内固定其费用为14000一16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根据该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伤情,2014年9月29日平**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手术后取内固定物分二次进行为宜。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杜**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U×××××号轿车系被告姜**、许**共同所有,登记在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杜*爱父亲杜**生于1947年2月8日,母亲马**生于1943年9月7日,杜**与马**一生育有5个子女。杜*爱的儿子张**生于2001年1月31日,女儿张**生于2011年4月18日。杜*爱自2012年3月份与其丈夫张*在青岛地达房地**限公司开发的昌盛花苑网点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青岛地达房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姜**、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姜**、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姜**、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27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8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如一次取出双侧内固定为12000元;如分二次分别取出两下肢内固定其费用为14000一16000元,根据2014年9月29日平**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平**民医院依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手术后取内固定物分二次进行,本院予以采纳,其费用以150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3000元较宜。由于第二次重新鉴定减少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1801.99元,误工费13800.1元(116.95元×118天),护理费12396.7元(116.95元×16天×2人+116.95元×74天),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9.12元(22060元×13年×12%÷5人+22060元×10年×12%÷5人+22060元×5年×12%÷2人+22060元×15年×12%÷2人),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031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90312.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淑爱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淑爱经济损失90312.71元。

三、驳回原告杜**对被告姜**、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杜淑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姜**、许**垫付款27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600元(含重新鉴定费1600元),共计8440元,由原告杜淑爱负担5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7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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