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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王**与胡**、高树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王**与被告胡**、高**、被告临**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王**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胡**、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王**诉称,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段颖*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遇对行的被告胡**驾驶的制动系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QAB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损段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370元,评估费300元,检车费6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5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

被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是被告高**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尚未付清。2、被告高**对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我公司与被告高**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该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应的保险理赔也由被告高**享有和主张。3、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法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我是高**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过程中发表。2、在事故发生前,我们向本案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法定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余额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答辩人承担的份额。3、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按照2:8比例分配,因为原告亲属事故发生时饮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的亲属段**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被告胡**驾驶制动系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Q×××××/QAB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损段**当场死亡。被告胡**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亲属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料理后事支出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0元,检车费3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为2370元,评估费3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主挂车10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平度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段**生前是在校学生。死者的被扶养人母亲王**1963年7月23日生,生育子女2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平度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亲属段*松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驶入公路左侧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胡**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车辆的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鉴于被告胡**是被告高**雇佣的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是被告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运输公司从事的运输行业,对被告高**所有的车辆有管理权,双方之间具有挂靠经营的性质,为此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后应扣除超载免赔10%,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主挂车不计免赔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王**已满50周岁以上,已到退休年龄,无其他生活来源,死者段*松已满18周岁以上,已具备了抚养母亲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应当支持。原告为亲属料理后事两人误工10天,合情合理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酌定认可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死亡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2219.2元(110。96元×10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0元(22060元×20年÷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2370元,施救费60元,共计9516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余款839633.2元的30%即251889.96元,扣除超载免赔10%,由被告高**赔偿,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670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临**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邮递费24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321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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