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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刘**、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被告石**、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崔**、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石**、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10分,石**驾驶鲁G×××××号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侧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田新路的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闫**、崔*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崔*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9115.9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115.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石战立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鲁G×××××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非本案直接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10分,被告石战立驾驶鲁G×××××自卸货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新路180KM+400M处,与由路西侧由西向北左转弯上田新路的闫美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闫美波及电动车乘坐人崔*受伤。原告崔*当即被送往平度**民医院,诊断:右眶骨骨折,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当天花医疗费1603元。于当天转潍坊**属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3761.7元。原告崔*主张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

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波及原告崔*无责任。

另查明,闫美波系原告崔*母亲,被告石战立为鲁G×××××货车驾驶人,被告刘**为该货车登记车主。该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石**驾驶的鲁G×××××肇事货车已在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以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系挂床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亦不能证实原告系挂床治疗,故对原告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崔*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4.7元,护理费2251.25元(90.05×2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15.9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石**、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司昌邑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86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刘**、被告石**、被告中国人**司昌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安华农**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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