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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方全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方全朋、被告临**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方全朋、被告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太平**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QBX18号挂车,与原告司机张*驾驶的鲁B×××××/HYV15号挂车相撞,致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44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方全朋雇佣的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全朋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各1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方全朋,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各1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全朋承担。

被告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落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方全朋所有的分期付款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单位的鲁Q×××××/QBX18号挂车,沿诸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的鲁B×××××/HYV15号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3947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评估,经再次评估损失价值为83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雇佣的驾驶人王**驾驶车辆观察不够追尾相撞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方全朋所有是雇佣关系,应当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83947元不服,请求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损失价值为83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8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8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方**、运输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4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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