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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度分局与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平度分局与被告蒋**、王**、王德国、王**、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蒋**、被告王德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蒋大伟亲属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司机徐**驾驶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失,王*死亡。原告车辆评估损失为23540元,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王*所有,挂靠于青岛**有限公司,王*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们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德国、王**、王**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

被告青**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30分,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有限公司)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致两车损,王*伤,后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18日,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车损费为23040元,花评估费700元。2014年6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王**、王**、王**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徐**驾驶原告的扫路车未按标准作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行为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车损费2304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3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王**、王德国、王**在家庭共同财产中赔偿原告车损费16832元[(23040元-200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元,邮递费36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8元,被告蒋**、王**、王德国、王**负担1021元,原告负担18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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