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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伤。经平**警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47.38元,误工费16299.05元,护理费7113.95元,生活费1470元,交通费566元,事故处置费510元,车损700元,寻找肇事者广告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23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洪江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我不是逃逸,是原告的车辆撞在我的车上,我下车查看原告没有伤情才驾车离开,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崔**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受伤。肇事后,崔**驾车逃逸。经平**警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崔**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伤后到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16247.38元。2014年2月2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本次颅脑损伤合并陈旧性脑血管病遗有偏瘫目前致残程度为四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6日,本院委托的青**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张**损伤为四级伤残,张**本次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为30-4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3月5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张**的三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总值为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4年4月28日,平度**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0天。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费480元,检车费30元,寻找肇事者的广告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广告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由于被告崔**驾车逃逸,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崔**为原告张**垫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47.38元,护理费8765.84元(110.96元×30天×2人+110.96元×19天),清障费480元,检车费30元,寻找肇事者的广告费80元,车损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83.76元计算有误,应为19528.96元(110.96元×176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0234元计算有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应为77081.9元(15731元×20年×70%×3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6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80元(20元×49天)。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1194.08元(16247.38元+8765.84元+480元+30元+80元+700元+19528.96元+77081.9元+7000元+300元+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0元(30元+480元+80元+700元),共计1212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904.08元(131194.08元-121290元),由被告崔**赔偿。兑除崔**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需返还给崔**9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129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返还给被告崔**垫付款9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元,鉴定费720元,评估费100元,速递费120元,保险公司缴纳的鉴定费1800元,共计8001元,由原告张**负担43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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