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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龙水好、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龙*好、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龙*好,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龙*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155.7元,住院生活费280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1260.7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5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龙*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顺行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11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5月27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仍为10级伤残。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右转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即70%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措施不当,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即30%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不服请求7日内申请鉴定,经申请鉴定仍为10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天,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合情合理应当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合理的范围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是在合理的范围应当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55.7元,误工费8104.5元(90.05元×90天),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住院生活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76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1260.7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327.2元,余款1435.7元的70%即100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27.2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433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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