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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宝、孙**与李**、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与被告李**、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官本宝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载孙**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李**驾驶的粤B-×××××号车相撞,致两原告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李**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吕**;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480.63元(1、官本宝:医疗费4765.47元、误工费3881.5元、护理费77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3092元;2、孙**:医疗费7187.56元、误工费3881.5元、护理费77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在查明事故事实、无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官本宝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载孙**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李**驾驶的粤B-×××××号车相撞,致两原告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本宝、孙**受伤后,在平**民医院各住院治疗7天,官本宝花医疗费4765.47元;孙**花医疗费7187.56元。2013年10月30日,平**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官本宝、孙**出院后各休息28天。2013年12月2日,青岛市价**务部鉴定官本宝所有的鲁B×××××号三轮汽车车损为3092元,收取鉴定费300元。官本宝、孙**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各花费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官本宝、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本村耕种土地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人未到庭应诉造成双方关系无法查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吕**所有的粤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均超过60岁,不应享有误工费,经查官本宝尚未年满60周岁,可以享有该项赔偿;孙**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前仍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仍应享有该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损过高,因该车损由物价评估部门作出鉴定,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损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953.03元(4765.47元+7187.56元)、护理费1552.6元{(110.9元×7天)+(110.9元×7天)}、误工费7763元{(110.9元×35日)+(110.9元×35日))、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7天)+(20元×7天)}、交通费400元、车损309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5340.63元。其中:误工费7763元、护理费155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71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1953.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共计12233.0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33.0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车损3092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09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7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25.03元。李**、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32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吕**、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1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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