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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侯**、青岛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侯**、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0月14日11时30许,被告侯**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平度**道办事处曲坊村村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42419.27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19.27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护理费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155元、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3215.87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55元,余款152060.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52060.87元的50%,即76030元,以上共计1971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青岛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各项赔偿金额可以接受。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被告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门诊病历二份无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治疗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医疗费申请法院给十天时间核准自费药,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截止期限2012年10月22日,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城市居住。原告提交的上班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被抚养人身份和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行流水账,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同时据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元,原告提交的亲属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确认的子女人数为四人,并非三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保险公司方承担的数额应不超过承担份额的四分之一,原告提交的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法院给予十天,要求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主张数额过高,且为提供维修费发票,应按保险公司定损200元计算,价格认定费200元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150天),护理费9955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1690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30许,被告侯**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沿平度**道办事处曲坊村村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吴**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42419.27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吴**自行委托青岛**鉴定所对其右眼、面部、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右眼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吴**护理时间共计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吴**后续面部整复治疗费约需9000元--11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鉴定损失1155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

2013年10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被告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明,原告吴**在位于平度市汽车城西区3号的青岛凯**有限公司从事机件维修工作。被告侯**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面部损伤、颅脑损伤的残情程度分别为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住院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停止发放工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被抚养人身份和人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被告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为50%。因被告侯**驾驶鲁B×××××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侯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东**有限公司辩称,各项赔偿金额可以接受,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治疗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医院相关证明,仅依据住院病历中记载推断原告治疗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亲属证明子女人数为四人,其中一人死亡,应为三人,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明确注明租赁期限是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合同到期继续租赁一年。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居住,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城市居住。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1690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上班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吴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吴**有固定工资收入,且长期租赁城市房屋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吴**、滕**,原告按农村居民主张生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2419.27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9955元(37天×90.5元×2人+36天×90.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元(35227元×20年×24%)、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9786元×2人×10年×24%÷3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0015.8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48860.87元(270015.87元-10000元-110000元-1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为74430.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21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7443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应返还被告青岛东**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621元,由原告吴**负担2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40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

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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