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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有限公司与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宋**、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王**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聂**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鲁E×××××、鲁E×××××(挂)与被告驾驶的临鲁L×××××号车辆相撞,致二车受损,聂**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699元,停运损失24423元,施救费、停车费10600元,鉴定费、评估费4000元,聂**受伤损失16681.76元,共计108403.76元的30%计为3252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方车辆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聂*新非本案的原告,应另案起诉。

被告宋**、王**共同辩称,聂*新非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聂*新驾驶原告汽**司所属的车辆鲁E×××××、鲁E×××××(挂)与被告王**驾驶被告宋**的临鲁L×××××号车辆相撞,致二车受损,聂*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聂*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的临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6日,青岛中**限公司对原告汽**司的鲁E×××××号车辆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估损金额为54699元。2013年11月12日,青岛中**限公司对原告汽**司的鲁E×××××号车辆营运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日停运损失为1163元。原告汽**司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青岛大**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6月26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E×××××号车辆车损为42922元。被告宋**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汽**司还支出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广饶县石村镇老郝专业钣金烤漆店出具证明,原告汽运公司的鲁E×××××号车于2013年10月29日维修完毕。但原告只主张了21天的停运损失。

还查明,原告汽运公司主张聂*新的损失16681.76元,却没有提供已经将该款赔付给聂*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宋**同意扣除免赔率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停运损失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车辆的保险单,聂乐新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广饶县石村镇老郝专业钣金烤漆店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聂*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王培层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汽运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免赔率5%,被告宋**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免赔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宋**承担。

原**公司主张的聂**的损失16681.76元,却没有提供已经将该款赔付给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主张,违背了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24423元(1163元×21天),施救费、停车费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车辆损失52699元,被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否定,应为42922元。

综上,原告汽运公司的损失共计为77945元(24423元+10600元+42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75945元(7794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22783.5元(75945元×30%),扣除免赔的5%为113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164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饶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广饶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64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赔偿原告广饶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饶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速递费180元,评估费4000元,宋**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共计7793元,由原告广饶县**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宋**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

上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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