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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孙*、巴*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孙*、被告巴*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岗诉称,2012年7月4日16时40分许,张**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岗、宗**)沿大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右转弯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不符合国标的黑R×××××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李*岗、宗**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第00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与原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岗不负责任。原告李*岗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三次,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4140.82元、护理费78609.6元(109.18X365天X2年)、住院伙食费1800元(30元X60天)误工费66053.9元(109.18元X605天),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X20年X32%)、鉴定费534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轮椅费450元、清障看车费166元。肇事车辆是经被告孙*介绍赵**购买巴胜男的,主、挂车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主车投保20万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369.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巴胜男、孙**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挂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40许,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宗**)沿大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右转弯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系不符合国标的黑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R×××××号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李**、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结论为: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后转入青岛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购买被告巴**的,被告孙*与肇事车辆没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主、挂车投交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650.12元,在青岛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56.61元,仪器检查及门诊拿药花费383.1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到烟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于2012年7月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李**颅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平度**械厂工人,月收入4000元。为该事故花费鉴定费5340元,施救费1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岛大**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乘坐的车辆与被告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赵**所驾驶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113706.72元,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鉴定费5340元、施救费1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00元,轮椅费450元,及门诊收据250元(名字与原告不符、符)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失费应以按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轮椅费450元,及门诊收据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06.73元,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X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伤残赔偿金225452.8元(35227元×20年×32%),鉴定费5340元、施救费1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82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5452.8、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X18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1412元中的22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66元,余款41412元及医疗费93706.73元(113706.7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631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50%即6815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40166元,(含精神损失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来经济损失6815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巴*男、赵**、孙*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6元,鉴定费5340元,共计13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650元。原告承担350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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