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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李明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共同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NJ02-L4856号手扶拖拉机,沿平度市崔家集镇朱家庄村至陆家村南北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持有C1驾驶证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王**受伤。伤后就医于平度**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王**不承担责任。李*伤后花医疗费7360.71元、护理费2151.66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8299.26元、交通费500元;王**医疗费2657.8元、护理费1620.9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2971.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519.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651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我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制动系、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NJ02-L4856号手扶拖拉机,沿平度市崔家集镇朱家庄村至陆家村南北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李**持有C1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王**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腓骨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左第6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4681.91元,交通费500元。医院证明,原告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膝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2522.3元,交通费500元。医院证明,原告王**出院后需休息半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结婚证,查询车辆牌证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认为自己不应是全部责任,原告李**也应承担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被告李**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的鲁NJ02-L4856号手扶拖拉机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也不提相反意见,应视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李**的误工及护理费按城镇计算不当,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二人以5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1.91元,护理费1801元(90.05元×20天)、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误工费7204元(90.05元×8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226.91元;原告王**医疗费2522.3元、护理费1530.85元(17天×90.05元),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误工费2881.6元(90.05元×3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338.75元。被告李**赔偿原告李**、王**经济损失共计215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王**经济损失2156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速递费60元,共计52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47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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