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27日9时10分许,郭**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平度**中心隔离墩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在前左转弯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金**)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孙**、王**、王*、金**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3228.44元。经查,鲁B×××××号大客车所有人是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97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郭**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验看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31号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满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72197.6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时10分许,郭**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平度**中心隔离墩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在前左转弯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金**)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孙**、王**、王*、金**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3228.44元。2014年4月23日,青**司法所鉴定:王**右锁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8000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王**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鲁B×××××号大客车所有权是华通客运。郭**是其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31号判决书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21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和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华通客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华通客运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解决。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保外用药项目及金额,亦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医保外用药免赔的约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王**的医疗费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已经本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王**作为同一事故的伤者,应当比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居民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的有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车辆所有权性质及王**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10000元为宜。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4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本案中王**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228.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5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782.64元。其中:护理费1260.7元、残疾赔偿金1761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74.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9274.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医疗费13228.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共计20508.4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78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秀花3978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郭**、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679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