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王**、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蒲*、被告青**限公司、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蒲*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辉诉称,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登记在被告青岛**限公司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555.4元,住院生活费320元,误工费11270.6元,护理费4142.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95元,交通费1000元,检车费50元,施救费449元,车损费189000元,评估费5700元,鉴定费14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44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应依法扣除自费药品。

被告青**限公司(以下**公司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被告蒲*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单位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555.4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3月5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20-3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青岛**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89000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449元,检车费5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在青岛**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外加提成另计,自2013年11月16日发生事故一直未上班。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金连花1956年11月1日生,生育子女1人,儿子任圣锟2013年6月23日生、女儿任*2006年4月3日生。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财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工商登记、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即70%的责任,被告王**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即30%的责任。鉴于被告王**是被告蒲*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不服请求7日内申请鉴定,期间虽然提出申请,但又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10天,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为107天为宜。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20天-30天,酌定认可25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后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认可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证明,经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检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5.4元,误工费10963.22元(102.46元×107天),护理费3692.05元(90.05元×16天×2人+90.05元×9天),住院生活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95元(20391元×20年×10%+20391元×18年×10%÷2人+20391元×11年×10%÷2人),车辆损失费189000元,施救费449元,检车费50元,共计355168.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余款233168.62元的30%即6995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5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蒲*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蒲*、运输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5700元,共计11529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被告蒲*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