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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管**、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花与被告管**、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花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管**驾驶被告王**的鲁B×××××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肇事。经平**警大队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民医院、平**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37.3元,误工费13865.86元,护理费6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44120元,被抚养人于喆的生活费1213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6860.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锡*辩称,我是借用王**的车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是出借给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管**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管**驾驶借用被告王**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于**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后,到平**民医院、平**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037.3元。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13日,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于**左膝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于广花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且居住在平度**办事处小窑村。其母亲李**,生于1956年8月28日,她育有一子。于广花与其妻董美颂,育有一子于喆,生于2006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平**民医院、平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管**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借用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于广花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管锡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辆的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自费药,已经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于广花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同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3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44120元(22060元×20年×10%),被抚养人于喆的生活费12133元(22060元×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65.86元计算有误,应为13746.6元(109.1元×126天),主张的护理费6550.8元计算有误,应为6546元(109.1元×60天)。

综上,原告于广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5336.9元(17037.3元+300元+70454元+44120元+1000元+13746.6元+6546元+1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45336.9元(165336.9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管锡杰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花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锡*赔偿原告于广花经济损失453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广花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67元,被告管**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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