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毛善涛驾驶的鲁B×××××(事故时悬挂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孙**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李*潇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毛**驾驶的鲁B×××××(事故时悬挂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392.6元,交通费28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一1000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30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孙**所有,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预包装食品、奶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零售等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李**系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护理时间建议为60一12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一10000元;误工时间建议为90一30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90日、9000元和19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认可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392.6元,误工费21274.5元(109.1元×195天),护理费10910元(109.1元×10天×2人+109.1元×80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0元×1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5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918.5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4918.5元。超出部分155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经济损失114918.5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经济损失15592.6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李**、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808元,由原告李*负担130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56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